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5年3月25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抄送:中共中央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长春、哈尔滨、沈阳、广州、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社会团体。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